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7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父亲兄弟三个,原告父亲蔡领元老大,蔡东元老二,被告蔡某某老三。1981年6月1日老人给弟兄三个进行分家,将三处宅基地及房屋分别分给弟兄三人。蔡东元一直未婚,无子女。1983年12月31日蔡东元去世,所有蔡东元费用及丧葬费等全部由原告父亲负担。原告爷爷奶奶均同意将蔡冬元房产由蔡某某继承。并由原告为蔡东元打幡。1991年3月10日原告爷爷、奶奶又委托中人书写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写明。关于东元宅基地财产一事,由领元之子蔡新义继承。2016年5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从蔡东元处继承的房屋两间拆除、围墙推倒,原告报警,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蔡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蔡东元遗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与原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关于继承涉案财产是被告父母由法定继承而来的,由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既不是蔡东元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其他形式的继承人,同时被告父母没有将该财产给原告。2、关于打幡,蔡东元去世是由被告打幡从家里出殡,到大街上后有人说弟弟给哥哥同辈打幡不合习俗,才交由原告打了一路的幡。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更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综合全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蔡新义)父亲系蔡领元,蔡领元有弟兄三人,分别是是蔡领元、蔡东元、蔡某某。1981年,蔡领元、蔡东元、蔡某某兄弟三人分家,蔡东元分得房屋等财产。蔡东元于1983年12月31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原、被告诉争财产系蔡东元房屋及宅基地。蔡东元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发证时间系1990年9月,户主名为蔡栓皂。蔡栓皂系原告的爷爷,蔡东元及被告的父亲。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从蔡东元处继承的两间房屋拆除、围墙推倒,但其提供的房屋照片以及继承协议、证明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房屋现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书记员: 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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