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新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原告:徐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英,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现住乐亭县。
原告蔡新文、追加原告徐建国与被告葛某某、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下发(2012)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葛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追加原告徐建国、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沈妍、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新文、徐建国诉称:第一被告没有实际向第二被告交纳购楼款,使用伪造的交易票据取得第二被告正式售楼发票后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唐乐富C(2009)个商字第6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楼早就由为第二被告承建开发项目的建筑商在第二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售并交付给了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唐乐富C(2009)个商字第6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唐山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该合同真实、有效。一、我无伪造收据及使用伪造收据的行为。根据我申请调取的2010年度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卷宗中,郭祥与徐建国的调查笔录可知,写着葛某某名字的“假收据”要么是郭祥开具的,要么是徐建国伪造的,我没有伪造该收据。过户手续实际上指的就是包括用收据换取房屋正式发票等涉及房产所有前期手续均由徐建国负责办理,故我没有使用伪造收据的行为。二、被告华丰房地产已为我出具了购房款为136080元购房发票,认可购房款已全部结清。华丰房地产拖欠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简称建筑商)工程款,而徐建国在华丰这个楼盘施工项目中负责防水工程,华丰房地产用其中的几栋单元楼来顶帐工程款给建筑商,建筑商将其中的乐亭县富强家园C区209楼4门101室购房权顶账给了徐建国作为防水工程款,而徐建国拖欠我父亲葛志民十万元,无能力偿还,遂经与葛志民协商,将该购房产权以33万元的价格又抵顶给了葛某某,我实际支付了33万元给徐建国,而不仅仅是购房发票上显示的136080元。三、该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购房权抵顶法律关系(顶账法律关系),二是房产买卖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四、唐乐富C(2009)个商字第6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签章均真实有效,无伪造变造情形,且该合同已经过房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为我葛某某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等物权凭证,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五、我已经将33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徐建国,如原告方反悔不想转让该购房权,那么原告应当全部返还我33万元并赔偿我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葛某某伪造交易票据,纯属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我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同样是被欺骗者的地位;在本案中,葛某某已经存在着涉嫌诈骗违法犯罪事实,在刑事上,本案依法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追究其涉嫌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由葛某某承担并赔偿本案原告相应损失。在此过程中,我方只应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协助真正的权利人办理相应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二、民事上,被告葛某某采用伪造公章、交易票据的诈骗手段,骗取我方为其办理了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包括葛某某按正常税费标准缴纳了相应费用,提供了肉眼不易识别的加盖公章(现已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假公章)的票据,我方及工作人员无能力对此鉴别真伪,故此对其诈骗违法行为及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应由葛某某个人承担整个案件的全部法律后果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在葛某某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了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直至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发生的全部责任应由涉嫌诈骗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葛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乐亭县富强街北侧开发楼盘时,部分楼盘的施工由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负责,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钱给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用部分单元楼抵顶给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做为工程款。该抵顶的单元楼由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负责销售。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的现金收据给买楼人换正式发票。当时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负责施工的楼盘是由原告蔡新文夫妻做的防水,因无钱给付做防水的工程款,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用105-4-101(即现在的209-4-101)单元楼抵顶给原告蔡新文夫妻作为防水款。2009年8月27日,被告葛某某使用盖有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的现金收据从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换取了河北省收款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17日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葛某某持有的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的发票系伪造的票据。重审时,徐建国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当庭陈述否认找郭祥开具发票,否认在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协助葛某某办理票据的变更手续。现该争执的房屋由原告之子徐斌、儿媳张晓辉居住。原告蔡新文提供了从乐亭县档案局查询的婚姻登记证明,并当庭提交户口本,证实原告蔡新文、徐建国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鉴定结论、协议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依据的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八施工队的现金收据系伪造,因此该合同失去了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无法正确辨认原发票真伪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被告葛某某称其签合同时的发票系他人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乐)富C(2009)个商字第6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张宝文
助理审判员 吕晓颖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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