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文波,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无业。
被告:尹某。
原告蔡文波诉被告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周某、尹某送达未果,后于2016年1月27日以公告方式再次向其送达,并于2016年4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尹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波与被告周某系朋友。2014年9月份,被告周某所经营的武汉市银南棉花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在收购棉花时急需资金,被告周某遂向原告蔡文波借款144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9月16日,原告蔡文波以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向被告周某所持有的同行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上打款144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催款,被告周某无钱归还,就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1440000元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与尹某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蔡文波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银行的打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理由,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周某借款的用途是其所经营公司的棉花收购,该债务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文波借款144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共计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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