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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金某某等与蔡淑苹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原告蔡某某之夫。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淑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现住保定市满城区。系原告蔡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蔡淑苹之子。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原告蔡某某之弟。
被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原告蔡某某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蔡淑苹、XXX、李长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蔡淑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李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为满城区中山西路民政局宿舍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4月,原告夫妻欲购买楼房一套,当时原告蔡某某父亲享有原单位(民政局)集资楼名额,为了选上好的楼层,原告蔡某某与父母商议,借用了父亲的名义购买了满城区中山西路民政局宿舍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当时房款总计为60000元,1996年10月29日交30000元,1997年4月14日交30000元。交房票据原告一直持有,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等费用全是原告缴纳,票据也是原告持有,交房后一直是原告家人居住,由原告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原告蔡某某的父亲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爷爷、奶奶均已去世多年,因被告李长江拒不配合签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蔡淑苹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1996年4月,原告夫妻欲购买楼房一套,当时我老伴即原告蔡某某的父亲享有原单位(民政局)集资楼名额,为了选上好楼层,当时就与我和老伴商量,借用我老伴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满城区中山路民政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当时房款总共为60000元,我和老伴没有出过分文,票据原告一直持有,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等费用全是原告缴纳,我和老伴也没有负担过。交房后一直是原告家人居住,由原告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这套房子实际所有人就是原告。
被告XXX辩称,这套房是蔡某某的。买这套房时我哥李长江在保定市居住,我父亲征求李长江的意见他说不要,我父亲觉得集资楼的好楼层机会难得,就让我姐姐蔡某某要了,房款都是二原告交付的,房子建成之后钥匙也是交给了蔡某某,一直是原告居住,房本一直是原告持有,没有过户。在我父亲去世后被告李长江说起过让原告把房本过户,他给签字。后来出现矛盾,经人调解,当时李长江承认房子是原告的。
被告李长江辩称,本案诉争房屋2010年9月1日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柱、蔡淑苹,二原告诉请确认二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房屋权属登记相矛盾,二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不真实或存在错误,否则即应承担败诉后果。答辩人的父亲李国柱、母亲蔡淑苹从未和答辩人说过诉争房屋是二原告借李国柱名义购买的,交建房集资款收据中交款人是李国柱且是李国柱本人签字,满城县民政局确认的交款人也是李国柱不是二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等费用的纳税、缴款票据中纳税人、缴款单位、缴费个人均是李国柱不是二原告,答辩人不认可二原告一直持有“交房票据”和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票据,也不认可办理房产证契税等费用是二原告缴纳的,答辩人认为交建房集资款收据足以证明房款是李国柱出资交纳的。二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李国柱、蔡淑苹的女儿、女婿,做父母的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交给女儿家人居住也完全合乎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一直在房屋居住不能成为其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根据。交纳居住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与认定居住人是否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关联性。李国柱是原告蔡某某和答辩人的父亲,在诉争房屋2010年9月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直至2017年2月22日李国柱去世,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在房价不断暴涨的背景下,二原告都没有要求过李国柱、蔡淑苹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要求李国柱、蔡淑苹签订确认二原告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书证,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因被告李长江拒不配合签字无法办理过户”,二原告认可需要答辩人配合签字诉争房屋才能办理过户,就应认定答辩人对诉争房屋具有部分合法权益,就应否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全部不认同。鉴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对查实本案争议事实影响重大,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一被告核实确认相关事实。
原告蔡某某、金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如下:
1、交房款的票据(满城县民政局建房集资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是3万元;交小屋款的票据(满城县民政局集资款收费票据)1张,金额是1840元;缴纳契税的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办理房本费用的票据1张;房权证1份;用于证明房款及相关费用是由二原告交纳,并由原告持有票据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如果房屋不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如此重要的票据及证件不会在原告手中持有。2、保定市满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载明:“中山路民政局宿舍楼是我单位1996年集资建楼,该楼房当时只允许本单位职工集资购买。张全录、张文利和李国柱(退休后已故)均系我局原职工,三人在该楼房在建、出资购买期间,均在职工作”。3、张文利证明1份,张景立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该房是原告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4、电卡1份(登记姓名是金某某),电费单据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5、蔡淑苹的视频一份,用于证明出资购房的是二原告,蔡淑苹及李国柱均没有出过钱。
被告蔡淑苹、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长江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房款票据及小屋款的票据,主张交款人是李国柱,且有李国柱作为交款人的亲笔签字,满城县民政局确认的交款人也是李国柱,收据中没有二原告的姓名,收据内容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够证明李国柱是交纳房款的出资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对缴纳契税的票据、办理房本费用的票据,主张纳税人、缴款单位、缴费个人均是李国柱不是二原告,票据中没有二原告的姓名,票据内容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够证明李国柱是交纳费用的出资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3、对房权证,主张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二原告,是李国柱、蔡淑苹,不能证明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够证明李国柱、蔡淑苹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同时能够证明诉争房屋2010年9月1日即办理了权属登记。4、对民政局证明,主张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民政局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证明内容中张全录、张文利等人“均在职工作”不能证明当时负责集资建房事项。5、对张文利、张景立的证明,不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件,证人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即使证人真实存在,其是否具有知情证明内容的客观条件、证明内容是否其本人所写均存疑。在交建房集资款《收据》和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等费用的票据中,均未出现证人姓名,证人在证明中自称的“局里让我办了购房事宜”与办理购房事宜的书证内容不符,办理购房事宜的书证中并未体现蔡某某借李国柱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在证明中证人没有解释清楚其如何知道的蔡某某借李国柱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证人现住址不是诉争房屋民政局宿舍楼,就蔡某某夫妇是否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应认定其没有知情条件。6、对电卡复印件,主张二原告没有提供电卡原件,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真实性存疑,复印件中虽有金某某的姓名但不能确认是客户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确定关联性。7、对蔡淑苹的视频,主张是原告方人员在场,在被告李长江没在场不知情情况下录制的,视频不能体现出是蔡淑苹本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述,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李长江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如下:
蔡淑苹与李长江妻子通话录音音频及文稿,用于证明第一原告误导过被告蔡淑苹,使蔡淑苹陷入争议房屋房款是二原告交纳的错误认识。第一原告误以为购房票据上写的是其本人姓名,可以证明其在《民事起诉书》中陈述的票据一直由其持有不属实。
原告蔡某某、金某某对录音音频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录音内容没有体现通话中说的就是本案诉争房屋,另外蔡淑苹指责李长江不说实话,整个内容没有任何证明意义。
XXX对录音音频主张李长江妻子有明显的引导蔡淑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蔡淑苹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我是蔡某某的母亲,我的答辩状是我的真实意思。中山路民政局宿舍8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是蔡某某和金某某购买的,他们出的钱,我和李国柱一分钱没出。当时我老伴李国柱在民政局上班,以他的资历集资房能占好楼层,我女儿就以李国柱的名义购买了这套房子,钱都是蔡某某出的,是她婆婆给她借的钱。房子盖好后是蔡某某她们一家子居住,现在还是她们居住。房屋的契税和相关费用是蔡某某出的钱,我和李国柱没出过钱。购房款的票据、契税的票据、房产本都是蔡某某拿着,我们没有拿过。
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淑苹与李国柱(已故)是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原告蔡某某,二子,被告李长江、XXX。蔡某某与原告金某某是夫妻。1996年,李国柱所在单位满城县民政局集资建房,二原告便与李国柱和蔡淑苹协商,想以李国柱的名义购买民政局的集资房,在李国柱、蔡淑苹同意后,二原告出资61840元购买了中山西路民政局宿舍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及家人居住至今。2010年9月,李国柱、蔡淑苹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原告支付了办理房权证的契税及相关费用。2017年2月李国柱去世,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李长江的拒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的产权现虽登记在李国柱、蔡淑苹的名下,但不能排除当事人在购买房屋时存在不同的约定或意思表示,而形成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本案相关证据及蔡淑苹、XXX的陈述可证实涉案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且二原告购房后一直在此居住,二原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二原告与李国柱、蔡淑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二原告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当时单位的规定,但并不违反现在购房的相关政策,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蔡某某、金某某为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民政局宿舍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蔡淑苹、XXX、李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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