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个体。
被告毛某某,无业。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66号滨湖花园一期xxxxx、xxxxx二层。
负责人孙可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毛某某、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爱敏、被告毛某某、毛某某、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53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罗王庄倒车时把原告蔡某某碰倒致受伤,被告毛某某拨打“120”并将蔡某某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某某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双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00天,共花医疗费22708.07元,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肩关节三月内禁忌持重;3、右肩关节、双膝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1-1.5月来院复查至骨性愈合。2015年3月20日徐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经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蔡某某的护理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4、被鉴定人蔡某某的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
被告毛某某为原告蔡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649元,向原告蔡某某的儿子罗传收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
被告毛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苏C×××××号车辆在史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0时至2015年6月20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毛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在倒车时和原告蔡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蔡某某受伤,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其事实清楚。事故车辆CUR919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在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首先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蔡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CUR919号轿车虽系被告毛某某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毛某某实际使用,且被告毛某某并无过错,故被告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22708.07元,有××案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由于医院对患者的用药情况并非患者所能控制,医疗费系患者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并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蔡某某主张误工费4800元,已提交xx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1200元,结合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主张护理费9777元,参照徐州市同类护工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蔡某某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原告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每天18元为标准,以原告蔡某某实际住院100天为限,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日15元,结合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原告蔡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鉴定费15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结合原告蔡某某至2015年11月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及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3194元(37173元/年×17年×10%)。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60元,经查系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复印费及送达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蔡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22708.07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2708.07元中的其余127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均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仍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支付给原告蔡某某的儿子罗传收的2000元用于住院押金,包含在本次医疗费22708.07元中,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毛某某2000元。被告毛某某已为原告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49元,不包含在原告蔡某某本次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史带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毛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294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708.0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4008.07元。
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毛某某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649元,合计2649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1580元、复印费及送达费6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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