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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林某某、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杨,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林某某。
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曾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应城饭店。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振兴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阳,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湖北锦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被告应城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蔡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锦辉公司、被告应城饭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林某某,被告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学涛,被告应城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徐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期满之日还款”。在原告蔡某某依据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300万元的义务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某某依约应当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林某某予以认可,故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林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但认为过高(月息3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对此原告蔡某某未予否认和反驳,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前期自愿支付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此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后期被告林某某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原告蔡某某的请求,根据年利率不得超过24%为限,以被告林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时间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确定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蔡某某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蔡某某申请追加锦辉公司和应城饭店作为被告的问题。诉讼中,虽然原告蔡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锦辉公司和应城饭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蔡某某并未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诉讼请求,对此庭审答辩中被告应城饭店也作出了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原告蔡某某在庭审辩论意见中,提出应由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因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依法设立,二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享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和有权处分人。本案中,案涉抵押财产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应城饭店,而担保“承诺函”中作出承诺签字的却是被告林某某,加盖的是被告锦辉公司的公章。二者既非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蔡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城饭店已授权二者有权进行抵押处分。被告林某某虽然持有被告应城饭店的权利证书,在无特别约定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并不代表被告林某某有权在该财产上为被告应城饭店设定权利负担,同时更不能代表被告锦辉公司有权将他人享有的财产经由其公司同意后,为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借款在他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故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林某某因是被告锦辉公司的股东,被告林某某加盖了被告锦辉公司的公章,该行为使原告蔡某某有理由相信当然是被告锦辉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意见,系错误地理解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该主张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某某同时还主张,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应当判令被告应城饭店和被告锦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未依法设立,故在抵押合同没有设立的情况下,评判合同的有效和无效,自然没有必要。原告蔡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蔡某某作为出借人在为自己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过程中,因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未能依法设立,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蔡某某自己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时间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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