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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宋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杨,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干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宋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宋某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天路与董永路交汇处中建国际花园D12幢二单元604号房屋和自己所有的鄂K×××××别克牌轿车一辆作抵押,向蔡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每月利息3分,于2013年12月3日还款。当日蔡某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到宋某指定的其女儿宋雪的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宋某于2014年2月19日、7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宋某累计偿付蔡某某利息21.2万元。截止开庭之日,宋某下欠蔡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69333,扣除已经偿付的21.2万元利息,宋某实际下欠蔡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7333元共计507333元未付。
另查明,宋某之妻汪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抵押合同》抵押人栏目“汪某某”的签名系宋某所签;《抵押合同》约定宋某借款时以夫妻共有的孝天路与董永路交汇处中建国际花园D12幢二单元604号房屋和自己所有的鄂K×××××别克牌轿车一辆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宋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汪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其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蔡某某有权行使房屋和别克牌轿车的抵押权,被告宋某有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现该房屋及车辆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蔡某某未取得抵押权,无权就该房产、汽车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宋某实际下欠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7333元合计507333元未付,原告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7333元(算至2016年3月22日)合计507333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73元及财产保全费3056元合计1192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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