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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住所地:孝南区惠民路北一巷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营业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参加庭审,调查提交证据,申请回避,举证质证,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下称朋兴食品营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告蔡某某系被告的职工。1991年11月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已由财政一次性补缴,其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一直自行缴纳。被告欠发原告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共6个月的退休工资及1996年5月至2001年4月连续6年扣发原告20%的退休费,已由被告于2003年12月前补发给了原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原告(1995年前退休人员)58元的套改工资;揭露被告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账;认定商贸局不应该拿走单位100多万元钱。2014年9月29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第一项争议发生在1995年,而原告直到2014年9月23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项、第三项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立案范围。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套改发生在1995年,原告为被告办理医保手续及补发退休工资亦有多年,原告迟至2014年9月2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亦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所主张的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应友

书记员:聂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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