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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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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31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黄甲村月形山组45号。
委托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
负责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浏万路。
负责人:甘拾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玉娇,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07时10分,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72km+200m,原告蔡某某乘坐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国营先锋机械厂17栋1单元603室司机李文民驾驶京a×××××、京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湖南省醴陵市白兔谭镇黄甲村司机黄某某驾驶的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文民、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原告蔡某某医疗费778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788.4元、交通费1980.5元、伤残赔偿金218814元、误工费368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6元,共计377991元。
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赔偿责任计120796.79元;共计请求赔偿196796.79元。
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驾驶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是黄某某个人,原告请求数额和标准偏高,我方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30%,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
被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保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在30%以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文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
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李文民与蔡某某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达成的按7:3比例进行分配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利益按上述比例分配。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271.08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6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0543元÷365×240天=13507.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0天,计4788.4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30%=123258元。
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6元合理,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分别属八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3271.08元、误工费13507.7元、护理费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2734元(123258元+1947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4600元,共计25390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6000元(10000+66000,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53010.35元[(253901.18-76000-12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文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
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李文民与蔡某某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达成的按7:3比例进行分配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利益按上述比例分配。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271.08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6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0543元÷365×240天=13507.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0天,计4788.4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30%=123258元。
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6元合理,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分别属八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3271.08元、误工费13507.7元、护理费4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2734元(123258元+1947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4600元,共计25390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6000元(10000+66000,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53010.35元[(253901.18-76000-12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70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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