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成林、王某等与李光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成林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张又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光华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成林、王某与被告李光华、张又青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林、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李光华、张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成林、王某称,2005年12月2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售购房协议书》,我们以24900元购买了被告在南郊和平村6组的一套四合院,被告并将其家庭承包的2.25亩土地经营权及菜园、自留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给我们。2006年元月,经村、组同意接收,我们将户口迁入南郊和平村6组,并居住和承包经营流转的土地。同年4月,村委会将向我们下发了粮食直补公开信。同年7月,村组和财经所为我们办理了财政涉农补贴资金手续,我们开始享受农补待遇至2015年。近期,重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发放证书时,被告要求将我们已连续承包经营长达10年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该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经村组组织调解未果,造成我们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被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们享有家庭承包经营和平村6组2.25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光华、张又青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侵犯了家庭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流转未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同意,且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不是本村组人员,违反了必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进行了法律规定,《售购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农资金补贴应当支付给我们及我们的子女,原告冒名领取,属非法占有,应依法返还。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虽签订所谓的协议书,但未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原告不应当享有土地的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成林、王某夫妇原居住于高城镇前进村10组。2005年12月21日,原告蔡成林与被告李光华经协商,签订《售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光华以249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郊办事处和平村6组(左邻李光兵、右邻刘永才)的两间平房和伙房、厕所、猪圈、大门楼等一套四合院出售给原告蔡成林,并附田地2.25亩(矮三斗水田1.84亩、秧田底0.15亩、沟子外旱田0.26亩)、自留地及1.8亩菜园转交于原告蔡成林。协议签订后,原告蔡成林向被告李光华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光华将房屋交于二原告居住,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田地、菜园、自留地交二原告耕种经营。2005年12月28日,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和平村及该村6组同意二原告入户,后二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该村组。2006年7月5日,经南郊办事处和平村申报,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财经所为原告蔡成林办理了涉农补助资金银行账户,并陆续向原告蔡成林发放了财政涉农补贴资金至2015年。2015年,因重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二被告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和平村便停止诉争耕地经营权登记申请。为此,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和平村6组,其自将原居住房屋售给二原告后便搬迁至随州市丽滨花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蔡成林与被告李光华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售购房协议书》中对田地经营的约定,系双方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以转让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在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后,被告李光华即将土地交原告蔡成林、王某耕种,随后,经土地所在地村组同意认可,二原告将户籍迁入该村组,村组也为二原告申报办理并享受了涉农补贴资金,表明村组已同意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让。故二原告享有对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而二被告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村民代表同意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二原告在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已加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光华系家庭户主,二原告在购买房屋及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光华有代理权限,且被告李光华其他家庭成员在长达十年之久,并未提出异议。故二被告提出《售购房协议书》侵犯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登记并非法定必经程序,未经登记,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二被提出未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原告不应当享有诉争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成林、王某享有对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和平村6组2.25亩土地(矮三斗水田1.84亩、秧田底0.15亩、沟子外旱田0.26亩)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光华、张又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