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成军男
王继星男(吉林白山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
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抚松县
刘辉男
原告蔡成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男,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宋世良: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汉族,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原告蔡成军诉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洪财、被告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到庭的原、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成军起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蔡成军住院期间花销的医疗费22,976.83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成军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蔡成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成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480.56元[(住院82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鉴定意见后续治疗期间误工45天)每天124.08元]、护理费13,896.96元[(82天+鉴定意见后续治疗期间护理30天)每天124.08元]、交通费328.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十级伤残10%),共计:90,141.16元;
二、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述时间内给付原告蔡成军不足部分医疗费26,9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82天+30天1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费5,000.00元,共计:48,176.83元的70%即33,723.78元;
三、蔡成军于上述时间内返还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蔡成军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7,000.00元;
四、驳回蔡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0元,减半收取1,092.00元,由原告承担327.60元,被告承担7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到庭的原、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成军起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蔡成军住院期间花销的医疗费22,976.83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成军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蔡成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成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480.56元[(住院82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鉴定意见后续治疗期间误工45天)每天124.08元]、护理费13,896.96元[(82天+鉴定意见后续治疗期间护理30天)每天124.08元]、交通费328.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十级伤残10%),共计:90,141.16元;
二、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述时间内给付原告蔡成军不足部分医疗费26,9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82天+30天1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费5,000.00元,共计:48,176.83元的70%即33,723.78元;
三、蔡成军于上述时间内返还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蔡成军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7,000.00元;
四、驳回蔡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0元,减半收取1,092.00元,由原告承担327.60元,被告承担764.40元。
审判长:杨金涛
书记员:李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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