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铁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宗铁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铁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宗铁锁在经纪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被告宗铁锁自愿将世纪家园6-1-2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蔡某某,实际成交价格为35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将房款320000元(含定金)一次性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剩余房款30000元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无论哪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经纪公司费用,经纪公司所收费用不退,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成交价格的100%。
被告宗铁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其收到蔡某某购买世纪家园6-1-203房屋定金10000元。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经纪公司交纳中介费2000元。2014年6月14日,经纪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宗铁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8日通知经纪公司终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选择适用后,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款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宗铁锁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中介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铁锁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支付原告中介费用2000元,共计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宗铁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