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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被招入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工作。1996年4月分业经营时,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任王家畈乡保险办事处内勤,公司营业部内勤,长期从事财务工作,柜面成立后,在柜面从事客户服务工作。被告2005年1月公司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当月退休金为894元/月。
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反映:因公司缴费时间短、标准低,造成原告退休后养老待遇过低生活困难等实际问题,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或按月给予生活补助1500元/月。双方经过沟通协商,被告经理室研究决定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困难生活补贴。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这一决定书面报告宜昌分公司。此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4年度12000元生活补助,2015年6月29日领取了1-3月生活补助3000元,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退休生活补贴1000元”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1年,长期从事内勤(财务)工作,而被告从2005年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缴费标准低的问题,导致原告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不足900元/月,为此,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退休生活补助或按月给付退休生活补助(1500元/月)。原告所提要求具体确定,一旦得到被告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旨明显,已构成要约。针对原告提出的要约,被告作出“经理室研究决定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困难生活补贴”,被告作为受要约人既未拒绝要约,也未对原告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同时作出同意每月补贴原告1000元退休生活困难补助的承诺。原告在被告处累计领取15个月退休生活困难补贴,表明承诺已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从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退休生活补贴1000元”的协议已经成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继续履行每月给付原告蔡某某退休生活补助1000元直至原告终身的合同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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