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林家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圣文,枝江市仙女镇水利站职工。
被告林家洪,枝江市仙女镇人民政府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
代表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家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圣文,被告林家洪,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0分,被告林家洪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行驶至仙女镇财政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蔡某某刮撞,致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家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蔡某某受伤后被送枝江市仙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9401.53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注意休息调养,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700元。2015年7月2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150天(含Ⅱ期内固定物取出期间护理时间),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林家洪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蔡某某为非农业户籍。
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为:1、医疗费29401.53元,2、××赔偿金12426元,3、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双方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的2700元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其他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总天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枝江市仙女镇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收据,护理人员肖家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林家洪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家洪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家洪、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医疗费29401.53元、××赔偿金12426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护理天数150天(含Ⅱ期内固定物取出期间护理时间),故护理天数应认定为15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给护理人员的2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蔡某某的护理费应为28729元÷365天×(150-27)天+2700元=12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在枝江市内住院的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50元/天=145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已年满75周岁,但不能因为年纪大就不支持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调养”,加之原告的年龄大,骨折难以愈合,应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且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90天的营养期予以认定。营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为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应为90天×20元=18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枝江市仙女镇卫生院和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其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1458.5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730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2651.53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林家洪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林家洪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林家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373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32651.53元,合计69958.53元;
二、被告林家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已支付33600元,蔡某某应返还林家洪32100元;
三、上述两项合并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37858.53元,支付被告林家洪321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林家洪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林家洪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