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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高新路南巷**号*号楼。法定代表人:葛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88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138824元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建筑外立面全隐玻璃幕墙工程,内容以风华小学教学楼玻璃幕墙施工图内容施工。工程单价为68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不合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起,甲方付给合同总价的30%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玻璃进场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玻璃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玻璃安装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20%;全部完成3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609384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的玻璃款、双面贴及泡条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824元,于是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某某清河路小学玻璃幕墙工程款188824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单位会计王成及葛玉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138824元至今未给付,无余之下,原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88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138824元实际给付之日。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被告给原告垫付资料款1000元,图纸费2000元,共计3000元,应予扣除。到现在甲方也没有给清被告葛玉钱,甲方前年给葛玉抵账了一部车7万元和5万元的酒,给原告,原告没有接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清河路小学(风华小学改名)教学楼玻璃幕墙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蔡某某清河路小学玻璃幕墙工程款188824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138824元,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2、工程造价支款及扣除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824元;3、2016年8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8824元没有给付,除去给付了的5万元,尚欠138824元。被告在质证中称,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称以车和酒抵顶欠款,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8824元,被告认可,应予给付。对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资料款、图纸费3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882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本院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兴阳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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