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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司某某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司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1212号《民间借贷合同》。
合同约定:1、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
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后经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延长两个月,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0日。
3、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
4、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司某某自愿用其名下,位于赵县赵州镇育才街西侧学林雅园790142-4-54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进行抵押。
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
(截至2016年5月11日逾期利息约104000元);2、判决被告司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可就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被告订立了抵押合同条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赵县赵州镇育才街西侧学林雅园790142-4-5401号房产抵押。
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交给原告收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被告虽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交给原告收执,但该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内容,原告又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缴纳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被告订立了抵押合同条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赵县赵州镇育才街西侧学林雅园790142-4-5401号房产抵押。
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交给原告收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被告虽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交给原告收执,但该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内容,原告又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缴纳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风瑞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秦新乐

书记员:李士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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