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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强、赵娟红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赵娟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赵娟红,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现住临城县,系蔡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原告蔡志强、蔡某、赵娟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原告蔡某、赵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志强、赵娟红、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娟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3992.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4229.4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王运申的驾驶员驾驶冀A×××××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花费23500元,致原告赵娟红和儿子蔡某受伤花医药费数千元,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因赔偿协商达不成一致,特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赵娟红损失6172.44元,赔偿蔡某5279.43元,车损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8时00分许,蔡志强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载赵娟红、蔡某)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前都丰道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腰自强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晓波、赵娟红、蔡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腰自强负次要责任,王晓波、赵娟红、蔡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娟红、蔡某到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赵娟红花医疗费902.54元,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1月4日记载: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2017年1月11日记载:软组织损伤,仍感受伤部位痛疼,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周;2017年1月18日记载:软组织损伤,患者述疼痛,以受伤部位明显,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赵娟红系河北普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蔡某花医疗费1079.43元,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软组织损伤,建议护理、治疗,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右锁骨骨折,建议伤后右肩部制动,六周后复查。蔡某由其爷爷蔡纪华护理,蔡纪华系河北普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
蔡志强花费拖车费、现场施救拖车费、汽车维修保养费24600元。蔡志强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已与王运申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5月31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运申的起诉,本院准许。
另查,腰自强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王运申,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娟红没有住院治疗,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蔡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予支持。赵娟红的误工费可按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赵娟红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02.54元;2、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周计21天),共计3002.54元。原告蔡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79.43元;2、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6周计42天),共计5279.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原告赵娟红和蔡某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足额进行赔偿;又因原告蔡志强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娟红3002.5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5279.43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志强2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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