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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XX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XX国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对XX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明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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