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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麻某某、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经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及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肉类食品的个体业主。2010年起,原告经与被告麻某某协商,原告向被告麻某某经营的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加工厂销售猪肉,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麻某某结算,被告麻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麻某某欠所有肉款人民币捌拾万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整(809551元整),”,欠款人书写为“麻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麻某某经营的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公司销售猪肉,被告累欠货款809551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及书写人签字,应为麻某某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8095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并非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公司签章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人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麻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给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货款8095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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