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韩树辰(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
李佳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青园街21号。
代表人贾东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树辰,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东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树辰,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石某某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移动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树辰、李佳奇、被告移动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树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移动石某某分公司手机卡,与移动石某某分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移动石某某分公司应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本案纠纷产生于手机卡所有人的变更、确认。根据移动石某某分公司答辩,即使未经该卡原登记所有人杨戈会同意,其按照相关规定和原告投诉、反映,完全可以为原告及时办理所有人变更。事实上,该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主动为原告办理该手机号码的所有人变更。证明移动石某某分公司服务不到位,原告为此多次、长时间投诉、反映,没有结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不便和一定经济损失。尽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退还话费1000元,理据不足,也不予支持。移动石某某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性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移动石某某分公司手机卡,与移动石某某分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移动石某某分公司应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本案纠纷产生于手机卡所有人的变更、确认。根据移动石某某分公司答辩,即使未经该卡原登记所有人杨戈会同意,其按照相关规定和原告投诉、反映,完全可以为原告及时办理所有人变更。事实上,该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主动为原告办理该手机号码的所有人变更。证明移动石某某分公司服务不到位,原告为此多次、长时间投诉、反映,没有结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不便和一定经济损失。尽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退还话费1000元,理据不足,也不予支持。移动石某某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性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206.5元。
审判长:贾立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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