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德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蔡德福67,000.00元(含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2年1月份开始替被告徐某某还60,000.00元所欠柏东的借款,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蔡德福为被告偿还本金39,000.00元。原告蔡德福在此期间为被告还利息28,000.00元,实际偿还利息按0.025元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相加为67,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如果他的条有我的签字可以认可,其他我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一、2013年7月21日收条一份,我按照60,000.00元欠款替被告还给柏东的钱,还了9,000.00元,剩余40,000.00余元没还,收款人柏东。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条我不知道,原告儿子结婚的时候,我在柏东处给原告借的钱,借了60,000.00元,我和原告共同还了一部分利息,我还了一阵子利息,就没再还了,后期原告怎么还的我也不清楚,我替原告在柏东处借的钱已经于2014年在兴安法院起诉了,也都达成了调解,有调解书。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但该张收条为柏东向原告蔡德福出具的收条,无法证实原告所说替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3日收条一份,我把钱交给了被告,让被告徐某某还柏东60,000.00元的那笔钱,给了7,000.00元,这其中有三个月的利息,是被告给我打的收条。被告质证意见:这笔钱我还给柏东了,是原告把7,000.00元给我,让我还给柏东,这个钱是我还的利息,具体是什么钱的利息我不知道。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该张收条为徐某某向原告蔡德福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还款7,000.00元,其中3个月利息,但3个利息按60,000.00元计算为4,500.00元,亦无法证实原告所说替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2014年6月21日收条一张,我还柏东2,000.00元,有柏东的签字。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条我不知道,这是他俩的事情我不清楚。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但该张收条为柏东向原告蔡德福出具的收条,无法证实原告所说替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四、(2014)兴安法执字第59号执行款收据一份,执行了我1,000.00元,这个钱是还给柏东的,这1,000.00元也是还一开始借柏东的那60,000.00元的钱。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钱还谁了我不知道。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014)兴安法执字第5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徐某某,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在本院的其他纠纷,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替被告偿还柏东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一、2010年8月25日借条一张,当时我与原告干工程的时候,我和原告一起在我姑那借的5万元钱,这个钱都算到我身上了,剩下的钱我俩算了总账,总账算完后,原告给我打了一个13万元的欠条,这笔13万元欠款已经在法院起诉了,调解完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条是2010年干工程的时候拿的钱,当时是被告管钱,他拿钱我就得签字,这个条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举证。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来院诉称替被告蔡德福偿还欠款67,000.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一、三、均无本案被告徐某某签字或认可,且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正,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原告主张交予被告由徐某某偿还柏东欠款,但原告并为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替偿还欠款的协议或证据进行补正,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中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本院另一案件的执行款收据,并非原告所主张替被告偿还柏东欠款。原告主张替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欠款,所举证据金额总额19,000.00元,且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蔡德福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德福、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并不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正,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7,000.00元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00元,由原告蔡德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宪波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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