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原告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市堂二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电话17761500111。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5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81898A。法定代表人李永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电话0317-220****。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8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蔡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荣某某在112国道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至堂二里镇明华汽车修配厂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蔡某某、荣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荣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515.36元,其中蔡某某132395.36元、荣某某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书面答辩状辩称(摘录),王某某系我运输队职工,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我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运输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运输队的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及在无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蔡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蔡某某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蔡某某居住地为霸州堂二里镇九街208号,为城镇居民。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急救记录1份,霸州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病例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费用情况,住院28天。4、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蔡某某支付医疗费61387.65元。其中霸州市第二医院5张,金额2778.7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第一次住院13张,金额50843.24元;复查2张,金额105元;第二次住院4张,金额7514.65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复查1张,金额146元。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6、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600元。7、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蔡某某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8、蔡树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9、霸州市堂二里顺城玻璃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蔡树立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蔡某某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10、交通费根据17张。证明蔡某某急救期间、两次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11、医院复印病例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支出复印费43元。12、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保全张瑞府事故车辆支出720元。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蔡某某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138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10%=56498元;5、误工费116元×90天=10440元;6、护理费116元×30天=3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辆损失费5500元;10、病例复印费43元;11、鉴定费1600元;12、保全费720元;以上合计150968.65元。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70%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为132395.36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页显示“农业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票据25张”中,票号为0096899的票据金额1500元、票号为009838的票据金额20元、票号为0115443票据金额15元、票号为0039022票据金额8元,以上四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票号9917501金额1650元、票号7669264票据金额620元,以上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显示陪护费、伙食费,并非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1份”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霸州市堂二里顺城玻璃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无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上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法院出具证明的形式;对“交通费根据17张”,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医院复印病例复印费票据2份”,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保全费票据1份”,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具体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和期限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期限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对“交通费”,主张过高,法庭酌定;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对“病例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荣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荣某某身份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荣某某无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证实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荣某某支出医疗费120元。原告荣某某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荣某某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30分,王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蔡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荣某某在112国道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车辆行驶至堂二里镇明华汽车修配厂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蔡某某、荣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荣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脱套伤,2、右小指伸指肌腱中央束断裂,3、右第二掌骨、右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时隔几个月后,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2、右手开放性外伤术后;以上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7428.6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17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右手食环小指功能受限,相当于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以上:十级伤残;(二)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查体费146元。原告蔡某某居住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九街,为城镇。蔡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护理人蔡树立事故发生前,在霸州市堂二里顺城玻璃加工厂上班。原告荣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被告徐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另查,原告蔡某某先予执行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蔡某某、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荣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同意荣某某优先受偿,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均未出庭,无法查清二者为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保险外损失的70%由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先予执行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2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余款予以返还。原告蔡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1387.65元,经核实为医疗费57428.65元,支付鉴定查体费146元(此为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急救费、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3张,金额43元,为非正式票据,某服务公司出具的陪护费、伙食费票据2张,金额2270元,为非医疗费、非正式票据,以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10%=56498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16元×90天=1044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中未提供原始收入证据、无经手人签字等瑕疵,不能证实收入减少的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90天×28249元/365天=6965.51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116元×30天=348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损失证据中未提供原始收入证据、无经手人签字等瑕疵,不能证实收入减少的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0天×35785元/365天=2941.23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6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500,因未提供车辆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病例复印费43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34522.29元;此款为原告蔡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荣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居住地为堂二里镇,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故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书面答辩状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运输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运输队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为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险外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574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1728.65元中的46174.06元{【(61728.65-(10000-120)】70%+(10000-120)};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6965.51元、护理费29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71004.74元;以上共计11717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1600元、鉴定查体费146元、病例复印费43元,合计1789元的70%计款1252.3元;扣除先予执行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2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1874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承担2054元,原告蔡某某承担1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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