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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胡某、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2号4号楼2层209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胡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5时,原告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邵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府路与李大线交叉口时,与沿李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所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内眦韧带断裂,医疗费共计10807.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蔡某某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Ⅹ级,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Ⅹ级。2、被鉴定人蔡某某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日-180日,营养期以60日-90日,护理期以45日-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4800元。原告蔡某某所驾驶的京P×××××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厂××自治县交警队委托大厂××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16700元,评估费550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天力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冯海兵进行护理。被告胡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病历、用药清单、化验单;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大厂××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北京天力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蔡某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大厂××自治县事故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8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1天,维护11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6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25天,维护145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6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的标准,维护5267.67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1%为宜,残疾赔偿金维护22409.2元(10186元×20年×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5000元;车辆损失费167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施救费3600元,予以维护;鉴定费5350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88734.5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5267.6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67876.8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蔡某某与胡某均驾驶机动车,胡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07.64元、车辆损失费14700元,共计15507.6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52.29元。鉴定费535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因被告胡某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05元,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7876.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4652.29元,共计72529.16元。此款汇入蔡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9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1605元。此款汇入蔡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9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北京通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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