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0566-3。
负责人付先直,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采煤。2014年6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在井下采煤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右腿。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21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上载明:右股骨远端骨折。同时2014年6月26日的CT报告单显示:1、右侧股骨远端外侧髁、外上髁、内上髁多发骨折;2、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关节腔积液。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MRI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侧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远端内、外侧髁骨质水肿;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表现;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支持带周围软组织水肿;4、右膝关节腔、关节囊积液表现、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表现。2015年4月4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磁共振(MR)检查报告书显示:1、考虑右股骨外侧髁陈旧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关节面软骨,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其余为Ⅱ级退变;2、右膝关节膑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3、右股骨内侧髁局限性骨髓水肿。2015年4月10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3、右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查,MR诊断报告单显示:1、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Ⅱ-Ш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后交叉韧带扭曲;3、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4、右膝外侧副韧带及腘肌腱损伤;4、右膝髌骨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外伤性关节炎;4、右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建议:1、关节镜手术、交叉韧带损伤重建(大约需手术费40000元);2、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同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往返于远安县鸣凤镇、宜昌市、当阳市、武汉市治疗及复查,支付门诊治疗及复查医疗费11581.33元。
同时查明:2015年7月30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4年6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时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无护理等级,无康复性治疗。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872.33元。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时被石头砸伤右腿,系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有权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被告答辩凭票据支付,本院经核对票据金额,为11581.33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虽仅载明右股骨远端骨折,但其首次住院期间的CT报告单显示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关节腔积液,与其之后检查的右膝伤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右膝治疗与本次工伤有关,后期治疗费系必要支出,对后期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劳动能力鉴定载明原告无康复性治疗不应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康复性治疗不能等同于后期治疗,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右膝伤害确需后期治疗,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主张15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需护理12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护理时间120日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78.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78.70元/天×120天=9444元;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往返远安县鸣凤镇、当阳市、宜昌市、武汉市治疗,交通、进餐、住宿系实际支出,但部分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2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工伤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支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1581.33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9444元、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2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84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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