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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德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德国,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
  原告蔡德国与被告陈卫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蔡德国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卫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德国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国诉称,2015年7月9日,驾驶员陈卫忠驾驶沪AP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安航路、海天二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后因原告取出内固定产生了费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22.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前期损失赔偿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赔完。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元及非医保费用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PXXXX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99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537.49元。
  再查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用完。
  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至4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622.44元,扣除其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3元,本院确认14,5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99.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75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国11,859.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德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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