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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蔡金华等与郭某、聂自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蔡金华
蔡金波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郭某
聂自来
安长云

原告蔡某某,居民。
原告蔡金华,居民。(系蔡某某长子)。
原告蔡金波,居民。(系蔡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厨师。
被告聂自来,职业不详。
被告安长云,职业不详。(与被告聂自来系夫妻关系)。
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诉被告郭某、聂自来、安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世海、刘治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聂自来、安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与死者任守荣的关系。
证据二、2013年9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谷公交认字(2013)第1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郭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守荣、梅云龙、汪健无责任。
证据三、死者任守荣的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生前在石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2013年11月4日的出院记录载明:任守荣的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恢复期);3、左侧颞骨线性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肺部感染。出院情况:患者神志仍处于昏迷状态,咳嗽,咳痰,以夜间明显。无发热,头部骨窗压力可,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2.5mm,右侧4mm,右侧光反射消失,左侧光反射可,双肺可闻及少量啰音,四肢凹陷性水肿。今患者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12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任守荣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建议:继续治疗。医药费发票5张计5721.90元及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任守荣住院总费用为61628.38元,已付55000元,仍欠住院费6628.38元。2014年1月2日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任守荣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证据四、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定(2013)第3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守荣的伤残程度为Ⅰ(1)级。
证据五、2013年9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郭某笔录一份,以证实郭某系无证驾驶及车辆所有人为聂自来。2013年11月4日,任守荣丈夫蔡某某(甲方)与郭某姨父郭先明(乙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即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费用8万元整,就民事赔偿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不足部分甲方另行向车主主张。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应就乙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以证实当时情形蔡某某无力承付医疗费,被迫签订协议,并非其主观意愿,故该协议应予撤销。
被告郭某、聂自来、安长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车主违反法定的强制义务,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聂自来作为鄂F×××××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其责任比例分担。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聂自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郭某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出借给郭某使用,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被告聂自来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聂自来、安长云系夫妻关系,故作为鄂F×××××两轮摩托车的共同所有人,应对责任后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蔡某某与案外人郭先明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基于当时情形,若原告蔡某某不签订该协议,则侵权人郭某不同意承担80000元赔偿款,为使伤者任守荣及时获得救治,蔡某某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故蔡某某与案外人郭先明代表郭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三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任守荣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95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178.00元(23625元/365天×80天);4、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5、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6、因此起交通事故对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51511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的各项损失共计515117.78元(含郭某已支付80000元),由被告聂自来、安长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95117.78元,由被告聂自来、安长云承担20%,计款79023.56元,被告郭某承担80%,计款316094.2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80000元,实际赔偿236094.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承担1565元,被告郭某承担6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车主违反法定的强制义务,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聂自来作为鄂F×××××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其责任比例分担。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聂自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郭某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出借给郭某使用,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被告聂自来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聂自来、安长云系夫妻关系,故作为鄂F×××××两轮摩托车的共同所有人,应对责任后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蔡某某与案外人郭先明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基于当时情形,若原告蔡某某不签订该协议,则侵权人郭某不同意承担80000元赔偿款,为使伤者任守荣及时获得救治,蔡某某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故蔡某某与案外人郭先明代表郭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三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任守荣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95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178.00元(23625元/365天×80天);4、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5、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6、因此起交通事故对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51511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的各项损失共计515117.78元(含郭某已支付80000元),由被告聂自来、安长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95117.78元,由被告聂自来、安长云承担20%,计款79023.56元,被告郭某承担80%,计款316094.2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80000元,实际赔偿236094.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原告蔡某某、蔡金华、蔡金波承担1565元,被告郭某承担6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世海
审判员:刘治平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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