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德华
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徐国梁
原告蔡德华,居民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男,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到庭)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系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律事务职员。
原告蔡德华诉被告朱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黑A085A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瑞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乘车人蔡德华受伤并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与王瑞杰负同等责任,原告蔡德华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阳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松北区居住,且由居住社区开具了居住证明,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158.42元经审查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5658.42元,因原告蔡德华与另案原告王瑞杰系同一车辆受伤,故二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按二人各自实际发生费用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华与另案王瑞杰的赔偿数额,王瑞杰实际发生医疗费6838.6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对于原告蔡德华与另案王瑞杰的赔偿比例应按照{(10158.42+5500):(6838.62+1600)}比例划分,即由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500元,余款9158.42元,由被告朱某某和王瑞杰各赔付50%,即被告朱某某赔付原告蔡德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579.21元。由于原告蔡德华已在诉前与王瑞杰达成和解协议,此款即4579.21元不再由王瑞杰给付原告蔡德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符合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益。原告蔡德华虽提供了哈尔滨市松北区天宇汽车美容中心每月4000元的工资证明,但无法提供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个人完税证明,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按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的抗辩请求,故误工赔偿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0794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应予支持13598元(40794元/年/12×4个月),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原告蔡德华提供的护理证明,确认护理费为12900元{住院期间(3300元+3000元)+(3300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55元共计18张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9月25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住院55天应在8月3日之前的票据视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每天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65元(55天×3元);原告蔡德华伤后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67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判决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67857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579.21元;经本院明示,原告表示按照50%的标准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6500=3,250.0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50%*67857=33,928.5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4579.21=2,289.6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19元,原告自行撤回50%诉讼请求,故诉讼费1150元予以退回原告,诉讼费95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即1875元,余下1875元由原告蔡德华负担(实际应由王瑞杰负担,因原告蔡德华诉前已与王瑞杰和解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黑A085A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瑞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乘车人蔡德华受伤并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与王瑞杰负同等责任,原告蔡德华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阳某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松北区居住,且由居住社区开具了居住证明,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158.42元经审查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5658.42元,因原告蔡德华与另案原告王瑞杰系同一车辆受伤,故二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按二人各自实际发生费用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华与另案王瑞杰的赔偿数额,王瑞杰实际发生医疗费6838.6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对于原告蔡德华与另案王瑞杰的赔偿比例应按照{(10158.42+5500):(6838.62+1600)}比例划分,即由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500元,余款9158.42元,由被告朱某某和王瑞杰各赔付50%,即被告朱某某赔付原告蔡德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579.21元。由于原告蔡德华已在诉前与王瑞杰达成和解协议,此款即4579.21元不再由王瑞杰给付原告蔡德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符合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益。原告蔡德华虽提供了哈尔滨市松北区天宇汽车美容中心每月4000元的工资证明,但无法提供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个人完税证明,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按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的抗辩请求,故误工赔偿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0794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应予支持13598元(40794元/年/12×4个月),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原告蔡德华提供的护理证明,确认护理费为12900元{住院期间(3300元+3000元)+(3300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55元共计18张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9月25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住院55天应在8月3日之前的票据视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每天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65元(55天×3元);原告蔡德华伤后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67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判决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67857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579.21元;经本院明示,原告表示按照50%的标准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6500=3,250.0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人民币50%*67857=33,928.5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德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4579.21=2,289.6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19元,原告自行撤回50%诉讼请求,故诉讼费1150元予以退回原告,诉讼费95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即1875元,余下1875元由原告蔡德华负担(实际应由王瑞杰负担,因原告蔡德华诉前已与王瑞杰和解并给付)。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马德友
审判员:贾占平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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