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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郑某某
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04001-1。公司住址: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力,与路上行人蔡某某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12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94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7679元,共计4767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49595.95元(197274.95元-47679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3200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59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47679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149595.95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13200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7595.95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356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力,与路上行人蔡某某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12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94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7679元,共计4767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49595.95元(197274.95元-47679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3200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59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47679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149595.95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13200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7595.95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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