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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彬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彬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蔡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湖南省澧县,现住址不祥。
原告蔡彬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娟、陶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2016年1月20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
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李某赊购钾肥及长效肥,后三方协商原告代偿7000元,从而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7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与谢某肥料款22000元。
上述二笔款项29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予以证实。
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2000元及代偿款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6月20日的欠条及2013年4月3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1)欠条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欠李某货款8850元;(2)收条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7000元,从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7000元;
3、2012年2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与谢某货款22000元。
需说明原告与案外人谢某为合伙关系;
4、2015年6月1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9000元及欠款来源是原告代被告向李某清偿7000元及被告欠原告与谢某货款22000元,合计29000元。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蔡彬、谢某与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蔡彬、谢某交付了货物,苏某某理应支付货款,现谢某放弃主张货款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蔡彬要求苏某某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苏某某未能偿还李某的货款,原告代为偿还货款7000元后,有权向苏某某追偿。
故本院对蔡彬要求苏某某支付代偿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彬货款22000元及代偿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蔡彬、谢某与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蔡彬、谢某交付了货物,苏某某理应支付货款,现谢某放弃主张货款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蔡彬要求苏某某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苏某某未能偿还李某的货款,原告代为偿还货款7000元后,有权向苏某某追偿。
故本院对蔡彬要求苏某某支付代偿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彬货款22000元及代偿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陶杰
审判员:杨晓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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