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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彬与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邵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彬与被告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及两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2017年4月9日,两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9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10,000元,并从原告公司上海育索实业有限公司提取了40,000元,原告在公司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丁某,被告丁某书写了5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但原告现在找不到该张借条及收条。2017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公司上海育索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成陆兰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提取了10,000元,并从原告公司上海育索实业有限公司提取了备用金40,000元,当时被告丁某已提前将借条及收条拍照传给原告,故由成陆兰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丁某一直未将借条、收条原件交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丁某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去被告丁某的酒店,被告丁某提出借款,原告临时在酒店楼下的取款机取现5500元,加上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丁某现金65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丁某转账13,5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丁某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并微信发送原告,表明将于两个月后归还本金,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张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至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款500,000元,本院审查后立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4824号以下简称第4824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被告丁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因业务需要,固丁某向蔡彬总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之前零散借条全部作废。特此证明,两个月后归还本金。”被告丁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丁某两次转款计3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丁某转账13,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取现两次计1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取现两次计10,000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取现两次计5500元。
审理中,成陆兰至本院接受调查,成陆兰表示其自2015年开始在上海育索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内勤及财务助理工作;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从来没有从公司的账户上提取现金,公司对外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转账进行,如原告需要资金,其会将款项从公司账户转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2018年4月9日及4月13日,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其让代取现金,取出现金后其就将现金交给原告;原告从未在其这里提取过公司的现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4824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系争150,000元的借条。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原告诉称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丁某转账三次计43,500元,其余106,500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丁某。对于原告诉称交付的现金10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审理中表示曾从上海育索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处提取了现金80,000元出借被告丁某,但上海育索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成陆兰到庭表示原告从未提取过公司现金,且原告的取现明细并无被告丁某对应的借条及收条佐证,无法显示取现与本案借款存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以现金出借的部分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丁某的43,500元。被告丁某逾期未能归还43,500元,应立即还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系争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彬借款43,5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彬逾期利息以43,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蔡彬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蔡彬负担1206元、被告丁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 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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