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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强诉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强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纯尧
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
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王思斯

原告蔡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纯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连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强与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温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吴纯尧及被告山湖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发、王思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强于2009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山湖温某公司工作,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于2012年6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因被告裁员缩编才辞职,但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且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将辞职书交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填写辞职书与离职审批表,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愿离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双倍工资标准补足原告54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半个月工资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且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未替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替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为自己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无法补缴,故被告应赔偿未替原告缴纳该期间内养老保险费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0%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48589元×20%=9717.8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险种,被告应依法到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并缴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未替原告蔡强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损失9717.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为原告蔡强申报并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除养老保险费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与缴费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某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蔡强于2009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山湖温某公司工作,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于2012年6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因被告裁员缩编才辞职,但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且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将辞职书交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填写辞职书与离职审批表,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愿离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双倍工资标准补足原告54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半个月工资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且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未替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替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为自己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无法补缴,故被告应赔偿未替原告缴纳该期间内养老保险费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0%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48589元×20%=9717.8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险种,被告应依法到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并缴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未替原告蔡强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损失9717.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为原告蔡强申报并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除养老保险费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与缴费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鱼县山湖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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