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陈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吴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吴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玉珍与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金玉珍死亡,本院依蔡某某、陈志军、吴勋胜、吴杰的申请裁定变更蔡某某、陈志军、吴勋胜、吴杰为本案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合计293,431.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414,235.3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7时40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奉浦路近新奉公路100米处,受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号牌为沪C4XXXX轿车的案外人陆某某与行走的金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金玉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玉珍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了前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金玉珍又产生了损失。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陆某某系受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
2、号牌为沪C4XXXX轿车在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前述保险限额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全部赔付给了金玉珍;
3、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对金玉珍因伤产生的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日用品费、停车费、过路费、陪护用具费、鉴定费、餐饮费、律师费等损失均做出了处理;
4、现金玉珍生前因后续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355,755.37元、住院808天;
5、原告蔡某某系金玉珍的母亲,金玉珍的父亲先于金玉珍死亡,金玉珍生前与原告陈志军系夫妻关系,金玉珍共生育了原告吴勋胜、吴杰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籍信息、证明、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机动车的陆某某与行走的受害人金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金玉珍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金玉珍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355,7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08天,确定为16,160元;营养费,受害人金玉珍的营养费损失已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向受害人金玉珍赔偿了20,000元律师费,故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受害人金玉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合计为372,91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陈志军、吴勋胜、吴杰372,915.37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陈志军、吴勋胜、吴杰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计3,757元,由原告蔡某某、陈志军、吴勋胜、吴杰负担375元,由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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