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开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男,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抵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的阳光100别墅一期12-2号别墅按市场评估价扣除被告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后抵偿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因欠原告4883500元,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债权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夫妇为偿还原告债务,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的“阳光100”别墅一期12-2号别墅作抵偿,抵偿方式为按别墅的市场评估价扣除被告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剩余价值不足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的,剩余的债务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抵偿手续时,因被告桂某某被刑拘而未办成。现为实现原告的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桂某某辩称,一、涉案协议未生效,协议第一条中的债务尚未核算确定;二、涉案房屋为按揭房,已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转让无效,且该房产已被多家法院诉讼保全,履行不能;三、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方未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协议无效。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案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系陈某某与桂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桂某某没有经过陈某某同意,私自处分该房屋,严重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陈某某不予认可。因此,桂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书》应是无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桂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陈某某无关,不应由陈某某承担。根据协议书所述,桂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大笔巨额债务(具体金额不详),陈某某对该债务不清楚,更何况该债务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陈某某不承担桂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桂某某对原告蔡开国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异议仅是其个人根据该房屋登记信息而提出的看法,与该登记信息本身的效力无关,故该登记信息应予采信;2、原告蔡开国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桂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桂某某虽以欠条中的债权人中并非只是原告蔡开国一人为由提出了异议,被告陈某某也以其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但欠条是被告桂某某出具的,被告桂某某对此也未予以否认,因此可以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其中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是借到蔡庸月现金30万元,与本案无关;3、被告桂某某虽以债权的金额未最终确认及其妻子陈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对原告蔡开国提交的《债权抵偿协议书》提出异议,但认可其真实性,并未否认该协议书,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开国与桂某某系合伙关系,桂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13日被判决准予离婚。桂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先后向蔡开国出具欠条8张,共计458.35万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4张,共计306.75万元)。2016年8月5日,蔡开国(甲方)与桂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债权抵偿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是债权人,乙方是债务人。双方的具体债权债务金额以双方最终核算的数额为依据(最多不超过4883500元,不包括利息);2、为偿还甲方的债权,乙方自愿以其与配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的“阳光”别墅一期12-2号别墅作为抵偿。抵偿方式为该别墅的市场评估价扣除乙方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剩余价值;3、剩余价值不足偿还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的,余下的债务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4、别墅评估费及相关过户税费等由甲方承担;5、别墅抵偿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不再就该别墅及银行按揭贷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蔡开国、桂某某分别在协议书的甲方、乙方处签名,乙方下面配偶一栏处为空白,没有人签名。现《债权抵偿协议书》未得到履行,蔡开国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蔡开国释明,蔡开国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蔡开国与被告桂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与被告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抵偿协议书》系以房抵债协议,该抵债的房屋系被告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被告桂某某未经被告陈某某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单方面抵偿给原告蔡开国,属无权处分,原告蔡开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事后对此予以追认及被告桂某某事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处分权,因此原告蔡开国与被告桂某某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蔡开国诉请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对其要求在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后将涉案房屋予以抵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蔡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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