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系死者张羽翔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蔡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原告蔡某某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羽翔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石家庄鹿泉区。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现在赞皇县看守所羁押)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安发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顺运输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彬,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安发顺运输公司、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王鹏飞、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安发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彬、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43473.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3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陈家庄二号道路路口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并致车上原告儿子张羽翔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张羽翔无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属被告安发顺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因被告杜某某无从业资格证,且属超载,我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精神损失费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应承担;杜某某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事故车辆,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对杜某某的驾驶资格予以否认,从业资格证只是从事特殊行业的准入许可,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安发顺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负责运管管理。车辆挂靠合同是杜国军妻子韩金菊签订的,杜某某驾驶车辆是从杜国军手里购买,依据服务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提供保险单证实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是否应就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答辩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认为道交法明确规定严禁驾驶超载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也约定违反安全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部分的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交通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就答辩意见作出补充,认为保险公司两个免责事由,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杜某某主张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所述免责事由,并未包括在道交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法律法规内,同时行政规章中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对此保险免责条款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对此免责事项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属法定免责事由,就其格式合同而言,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书,但声明书中没有声明负责人签字,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另依据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影响责任的认定。故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依法不予认定。
二、原告方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蔡某某医疗费84949.25元,有医院4张票据予以证实,其中病历取证费两次15元,医疗住院费84174.25元,救护车费760元;2.蔡某某住院护理费,住院需两人护理,蔡某某三姐蔡建朝一人,月工资2150元,日工资损失71.7元,证据有蔡建朝的单位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蔡某某大姐蔡建红一人,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日工资损失61元,蔡某某住院47天,两人护理费合计6240.4元;3.蔡某某误工费,蔡某某在超市工作,有超市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工资112元,住院47天,合计5264元;4.营养费,每天按50元,住院47天,营养费合计2350元,证据有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7天,合计4700元;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7、住宿费1000元,没有票据;8.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计算20年,合计564980元,证据有张羽翔户口本、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张羽翔户口系城镇居民,并附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在案佐证;9.停尸费1480元,有医院太平间票据证实;10.丧葬费28493.5元,有村委会土葬证明、死亡殡葬证明、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死亡的原因及事实;11.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蔡某某因脑损伤仍处于无意识状态,其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需保留诉权。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方上述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系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救护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2.对原告蔡某某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住院病案中并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是诊断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其合法性,根据相关诊疗规范,出具需要加强营养,院外休养的,诊断证明应由主任医师以上资质的人员出具,从诊断证明中无法判断出出示人员有以上资质,所以应以住院病案记载为准。因此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以农林牧渔业为准;4.由于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我公司酌定按照实际住院期间每日2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赞皇县医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6.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并未记载死者系城镇居民,原告也没有提交实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对停尸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正规发票,且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额外主张;对死亡殡葬证明和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补充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证明、童星小学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杜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石家庄中院的规定,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顺发运输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意见进行解释:死者张羽翔户口本能够显示系非农业,证实张羽翔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另外本案系民事诉讼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影响,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74.25元,予以认定,因救护车费760元,应算入交通费,病历取证费15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3、原告蔡某某营养费2350元,结合原告蔡某某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应依法确定为3290元,依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结合当地实际收入,如此确定较为合理;5、护理费6240.4元,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日损标准符合实际,故此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实际支出救护车费760元,适当给予其他交通用车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7.住宿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公安户籍证明,死者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为564980元;9.停尸费1480元应依法纳入丧葬费计算;10.丧葬费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给予认定;11.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蔡某某个人事故损失合计101754.25元;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共同损失为593473元(含原告蔡某某支出的丧葬费)。
另查,死者张某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已离婚。事故车辆只是在被告安顺发运输公司挂靠,被告杜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经营者,有服务合同证实,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安顺发运输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蔡某某个人事故损失合计101754.25元;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共同损失为593473元。事故损失已经超出两项保险的保险额度622000元(含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诉讼可使用保险额620000元。考虑原告蔡某某实际伤情,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依据原告蔡某某庭后申请,本院决定为原告蔡某某后续赔付预留30万元保险份额。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事故损失101754.25元,赔付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事故损失218245.75元,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剩余损失375227.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事故损失101754.2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事故损失218245.7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赔付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事故损失37522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95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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