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凯,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唐 君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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