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蔡建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被申请人: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某县城太行道东侧名仕公馆2-1-商08,组织机构代码06312691-1。法定代表人:李洪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蔡建水复议称:其一,复议申请人通过司法拍卖竞买取得“坤泰龙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合法权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吴某县人民法院不应对房产登记予以禁止;其二,复议申请人进行房产登记并不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如因禁止复议申请人进行房产登记造成复议申请人的损失将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三,吴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进行行为保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吴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514号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保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撤销。
复议申请人蔡建水与被申请人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冀0928民初514号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4月14日收到该裁定书,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标的为“涉案房产交易中相关税费的承担”,本案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尚未对双方争端进行裁决,在国家相关税费未明确承担主体之前,任由其中一方进行房产登记,将会直接导致本案审理结果难以付诸执行,甚至会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故在本案诉讼期间禁止复议申请人实施房产登记行为并无不妥,反而是当务之急。复议申请人主张如果保全不当造成其损失应由被申请人吴某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应当在实际出现后另行主张。为避免损失扩大,复议申请人也可根据房产登记对其影响的实际情况,对涉案税款提供担保后申请本院变更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建水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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