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安陆市碧涢路**号。主要负责人:张明月,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安陆市碧涢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吴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建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84.5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周某某先行垫付费用增加至诉讼请求);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安陆市加油站路段时,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行驶至事发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身体受伤需要后期治疗、营养并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金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后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行驶至安陆市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蔡建明的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诊断为:髌骨骨折、头部损伤、骨盆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8910.03元。出院生活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3月20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蔡建明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左髌骨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预计8000元。蔡建明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8年3月1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8882.23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挂靠于被告金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
原告蔡建明诉被告周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明无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蔡建明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金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蔡建明伤情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2、原告蔡建明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按每月527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了其本人在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明细查询打印单及案外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现有蔡建明于2017年7月10日,与我公司襄阳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期间时发放其劳务收入为5200元/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蔡建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蔡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10.0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365天×180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八项合计55532.03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蔡建明54332.03元。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00元。周某某已垫付18882.23元,蔡建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周某某1768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建明损失54332.03元;二、原告蔡建明在得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17682.23元;三、驳回原告蔡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周某某和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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