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建平,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舟,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
委托代理人张嘉佳。
原告蔡建平与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陈一舟,被告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一台,型号为GLE320动感(2018年新款),并支付定金2万元;上述车辆约定于六月底至七月初到店;并约定若被告未能依照合同订购上述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方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原告一直得不到前述车辆到店的消息。2018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信息,明确表示因被告违反《定金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但遭其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利星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两万元定金,但认为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车辆定金合同》的事实属实,当时也确实预估并约定了车辆大约在六月底七月初左右到店。但原告购买的GLE320动感奔驰车产自美国,因为中美贸易摩擦而导致进口关税自2018年7月6日开始提升到40%,而因中美贸易战实施的临时关税调整,除了带来车辆价格调整之外,还导致被告原先批量的数台该种车滞留在天津港口,无法按照之前预期的日期进店,被告对此向原告进行了解释,也获得了原告的理解和同意,直到2018年30日双方还在交流车辆购置税事宜,这样的协商过程一直持续到2018年8月中下旬原告夫妇最后一次到店。第二,原告2018年6月18日购买本案车辆时,按照当时奔驰生产厂商的官方指导价格719,800元基础上优惠了7万元,而自2018年7月6日开始,上述报复性关税正式实施,车价大幅上涨。同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价款,附带了原告原先的旧车置换给被告以及由被告代为办理金融贷款服务,而在双方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旧车另行处置给其他人,同时明确表示不再办理贷款了,因为属于原告的自主选择,被告只能尊重,但该两项事实涉及到当初双方对于车辆价格的确定,故被告合理要求原告重新协商确定价格,但原告没有明确答复,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第三,交流中原告提及过其后来在别的4S店买了车,而据被告了解,原告购车时间是2018年7月底。综上,双方定金合同约定的车辆到店时间只是一种合理判断,而因为中美贸易摩擦临时实施的关税措施导致车价大幅提升和车辆进口周期严重滞期,此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事由,原告对此予以理解并认可了延期履行,但本案原告在2018年7月底已在其他经销商处购买了同款车型车辆后,故意隐瞒该事实,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车辆是否到店,通过被告的如实回答而营造被告违约事实并立即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与情理不合,与法有悖,也背离了做人起码的诚信,而且原告违反双方合同关于旧车置换给被告以及由被告代为办理贷款的约定,自身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对于车辆因为中美贸易战延迟到店事实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主观的过错和故意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的违约和恶意,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但不认同适用定金罚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GLE320动感(2018年新款)的黑色奔驰车辆一台,价格为719,800元,并在其他约定中明确合同价优惠70,000元,客户自愿购买13,800元装潢,自愿支付上牌费6,000元,中行贷款三年,旧车置换,标的车辆六月初至七月初到店。原告于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作为上述车辆约定于六月底至七月初到店;并约定若被告未能依照合同订购上述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方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车辆六月底至七月初到店”,还约定“若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订购上述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签约当日,原告如约支付了合同定金2万元,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否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后果。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直到2018年8月4日,原告订购的车辆仍未能到店,被告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至于被告主张因中美贸易战导致的美国进口汽车关税大幅度提升,实际造成双方原先的车辆到店日期严重滞期等抗辩事由,虽然事出有因,但应属于被告的经营风险,故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车辆定金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建平与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车辆定金合同》;
二、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建平返还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房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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