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杜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原告因气恼推搡被告,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最终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经鉴定原告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杜某某当庭向蔡某某道歉。二、杜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五千元当庭给付,对于蔡某某后期的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结算。三、蔡某某放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四、蔡某某对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2月15日原告蔡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髌骨骨折述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636.57元。出院医嘱:述后14天酌情拆线,2周内患肢避免屈曲,2周后行膝关节屈伸锻炼,适当扶拐下地活动;避免剧烈运动1月。案件审理过程,本院向原告释明对三期时间需申请鉴定,原告表示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笔录、二次入院记录、诊断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并未处理,原告就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认由被告杜某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636.5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636.57元,由其提交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6个月时间,因其不申请鉴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内容,本院认定其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工资收入,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损失为3055元(101元/天×30天)。三、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7天。营养费应为140元(7天×20元/天)。四、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7天,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为707元(7天×101元/天)。五、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7天,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1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0818.37元,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328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宝国
书记员:张成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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