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建军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宗臣
柳春生
原告:蔡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7号底商。
委托代理人:宗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春生,公司职员。
原告蔡建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对限高装置及路灯杆损失进行补充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宋晓红为冀B×××××机动车与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06270元(车损103170元+公估费3100元),未超过35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0627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0287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损失为18927元(20287元-2000元+评估费64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892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军保险金人民币1271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宋晓红为冀B×××××机动车与被告中银保险承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06270元(车损103170元+公估费3100元),未超过35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0627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0287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损失为18927元(20287元-2000元+评估费64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892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军保险金人民币1271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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