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平均,男,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张凡同村东。
法定代表人:黄景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平均诉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10张对账单,足以证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铸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平均生铁款及运费共计7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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