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邯郸市隆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乜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1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在河北鹿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被告金某、被告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丽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全部偿还,仅偿还1500000元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被告丽都公司在三方真实合意下签订《借款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借款4755000元,原告仅起诉被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剩余部分不再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金某应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丽都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丽都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丽都公司担保责任中既约定以原告与被告金某双方交易所涉及的洺关镇政府街财富大厦商铺(2173.69平方米)价值为限,又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丽都公司将持有的交易所涉及的商铺依据法律规定及约定按产权总价值比例70%交给乙方处置,属于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丽都公司清偿债务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丽都公司所辩被告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丽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金某庭审中称案涉借款系其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所借,故对被告丽都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丽都公司所辩已尽保管义务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0元,由被告金某、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凯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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