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姬,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东官,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泓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扬,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成姬、牡丹江泓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李成姬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官;被上诉人泓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波、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36号裁决:1.李成姬与泓蓬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2.泓蓬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成姬交付位于西安区长安街西十条路,产籍地片号为1314,栋号为5号,房间号为9,用途为门市,面积为94.62平方米的房屋;泓蓬公司向李成姬交付该房屋之日起90日内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配合李成姬办理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成姬所有;3.泓蓬公司赔偿李成姬损失50,000.00元;4.驳回李成姬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受理费15,000.00元,由泓蓬公司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牡丹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成姬向牡丹江中院提出申请执行,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在执行中,案外人蔡某向牡丹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蔡某的异议。蔡某不服向牡丹江中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9年5月20日,蔡某与泓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协议书》,约定泓蓬公司将坐落地点为西安区牡丹街西十条路1314片栋号5号,门市房间号9号,面积为106平方米,以8000元/平方米合计为848,000.00元出售给蔡某。协议书第九项约定:二层封顶此房生效,方可进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收据体现:交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交款人:蔡某,人民币:848,000.00元(捌拾肆万捌仟元整),交款事项:“此房拨付施工方工程款,二层封顶,此房生效,方可办理。”收款人为付波,盖有泓蓬公司财务专用章,公交干校开发基建处财务专用章。
再查,2006年9月11日,吴宝林与牡丹江市公交干部管理学校(以下简称公交干校)为二期建设工程签订协议,约定以公交干校名义在银行开设公交干校开发基建处专户,财务章由吴宝林管理及使用,出现一切经济法律问题都由吴宝林承担全部责任,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08年9月14日,公交干校翟东明将公交干校财务专用章及公交干校转账收讫章予以收回。2008年5月14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泓蓬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宝林,注册资本2,0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营业期限为自2009年5月14日至2059年5月14日。2009年4月15日,吴宝林以公交干校的名义与牡丹江市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周罕松签订协议书,约定吴宝林将工交干校小区5号综合楼以整体大包除水暖工程外发包给周罕松,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吴宝林拨付十二套房屋,包括蔡某主张的5号楼第9号门市面积106平方米作为工程款。周罕松给泓蓬公司出具了已拨付吴宝林房款848,000.00元的收据。2009年5月9日,泓蓬公司与施工方周罕松以无法正常施工严重耽误工期造成不良影响为由,签订了解除合同。同时规定,开发单位拨付的机构设备、材料、房屋一切终止不得使用。泓蓬公司盖章,施工方周罕松签字。解除协议签订后,泓蓬公司收回给施工方周罕松房屋十一套,只有诉争的5号楼第9号门市未予收回。蔡某在法院执行笔录中自认诉争的门市房系其从施工方周罕松处购买,并在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笔录中亦自认诉争的门市房是泓蓬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抵给周罕松的。
还查,经牡丹江中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结算收据收款人付波签名是付波所写。2009年5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指定牡丹江市国盾防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市区承制(刻制)泓蓬公司财务专用章。
蔡某原审诉称:1.请求法院停止对工交小区5号楼9号门市房的强制执行。2.请求判令李成姬、泓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理由如下:(2013)牡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成姬所申请执行的产籍地片号1314工交小区5号楼9号门市房屋应为蔡某所有。因2009年5月20日蔡某与泓蓬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泓蓬公司将上述房屋以84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协议签订当日蔡某交付购房款,泓蓬公司给蔡某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9月,经泓蓬公司同意蔡某进入诉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蔡某对该房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泓蓬公司从未向蔡某提出过任何异议,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系因泓蓬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手续造成,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蔡某与泓蓬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蔡某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二、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2)第36号裁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泓蓬公司在诉争房屋已出卖给蔡某二个月之后,重复出卖给李成姬,并相互串通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泓蓬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仲裁机构未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导致蔡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李成姬申请执行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蔡某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蔡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李成姬原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蔡某诉讼请求,理由是蔡某未对标的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
泓蓬公司原审辩称:蔡某与泓蓬公司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蔡某举示的2009年5月20日的交款收据上,盖有泓蓬公司的财务章和公交干校基建处的财务章。说明这笔款项有两家收款单位,这个款到底是交给了哪家单位不明确。依据此前申请法院调取的泓蓬公司财务专用章刻制的时间看,收据上的章是2009年5月15日才在公安局申请刻制的,蔡某提交的交款收据是2009年5月20日,从时间看距离申请刻制只有五天的时间,按照正常的程序从5月15日申请刻制财务章到5月20日,五天时间此枚公章应该还在刻制过程中,泓蓬公司对于该财务章还未进行使用,因为按照规定此章刻制完毕后要到黑龙江省有关部门予以备案,经过备案后该章才能由刻制单位进行使用,从5月15日刻制该章到20日加盖到蔡某提交的收据上仅五天时间,这个时间该财务章尚未投入使用,所以不应该出现在收费收据上。其次,本案收据从泓蓬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收据来源看,这份2891989号财务收据购买单位是牡丹江市工交干校小区动迁协调办公室,在2006年6月5日在财政部门购买的,该收据的使用单位非泓蓬公司,说明该收据收款单位不是泓蓬公司。再次,从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事项看,本案争议房屋是发包方以工程款的方式拨付给施工方的,而不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出售的,而本案从蔡某的诉称及庭审调查都证明蔡某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交付了购房现金取得的该收据,显然该收据与蔡某的诉称互相矛盾。从本案蔡某提交的购房合同上,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房屋面积是106米,而本案争议房屋面积是94.62米。在合同的第9条也约定了,合同上体现的房屋是抵押给施工方所有的,与蔡某诉称的现金买房亦不一致,所以蔡某主张其在2009年5月20日向泓蓬公司交现金购买的房屋与其提交法庭的收据及购房协议是矛盾的,泓蓬公司从未收取过蔡某的任何购房款,与蔡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法庭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蔡某主张对诉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中看,诉争房屋是因泓蓬公司开发建设公交干校二期工程,其与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周罕松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泓蓬公司开发的二期工程由周罕松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泓蓬公司开出十二套房屋及房屋手续抵顶工程款,十二套房屋中包括诉争的门市房。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以上房屋,拨付给承包方,如果未在合同范围内完成工程,中途无理由退出,以上房屋作废不受法律保护”。施工方周罕松因在二期工程开工时无法联系,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严重耽误工期。为此,泓蓬公司与周罕松签订了解除合同,并对拨付的房屋、机械设备及材料等终止不得使用,出现一切后果由施工方周罕松自行负责。施工方周罕松退回十一套房屋及手续,其中诉争门市房及手续未予退回。蔡某在法院提供的商品房交易协议书第九项约定:“二层封顶此房生效,方可办理,该房面积为1O6平方米,……”;提供的自称购房收据即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收据交款事项中约定:“此房拨付施工方工程款,二层封顶,此房生效,方可办理”。现无证据证实二层封顶是周罕松所建,泓蓬公司开给周罕松的房屋并未真实起到抵顶工程款的作用,周罕松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因此,也未应取得该房抵顶工程款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后,所开出的顶抵工程款的房屋亦因周罕松与泓蓬公司的解除合同而不享有所有权。蔡某在本案诉讼中称诉争的门市房是其从泓蓬公司处购买,泓蓬公司否认其购买诉争的门市房。蔡某在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其是从建筑商即周罕松处购买,与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是从泓蓬公司处购买相矛盾。其还自称其将购房款交给泓蓬公司,泓蓬公司亦予以否认,蔡某在本案中陈述是一次性交款,法院调取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询问笔录中其称分两次交购房款:“一次是800,000.00元,第二次48,000.00元”,其说法与其在本案陈述时也互相矛盾,与其陈述交款地点也不相符;蔡某陈述其在购买房屋时已看了诉争的门市房,而其购买诉争门市房时即2009年5月20日,房屋还未建成(刚打桩)与事实亦不相符。因此,蔡某所称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缺乏合理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本案中,蔡某在法院执行笔录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的询问笔录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诉争的门市房是蔡某从施工方周罕松处购买,其购买的门市房已经被泓蓬公司与周罕松签订解除合同而作废,其与泓蓬公司不存在合法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蔡某主张诉争门市房是其合法购买,诉讼请求停止对该房的强制执行未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从蔡某在公安机关所陈述中体现,蔡某虽有合同,但其并未依据合法渠道从泓蓬公司手中取得诉争的房屋,而是采取破坏门锁,强行占有,其不构成合法占有条件,而且该房屋未经登记,故蔡某并未取得物权,该诉争房屋业经牡丹江仲裁委作出的牡仲裁字(2012)第3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所有权归李成姬所有,故蔡某要求停止执行涉诉房屋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蔡某负担;鉴定费8,400.00元由泓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另查明:
1.原审中,法庭问泓蓬公司2009年5月20日存档的,商品房协议书中蔡某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泓蓬公司称:“我(公司)只是针对周罕松的,当时周罕松带回来时,我问蔡某同意吗,他说两份一样,同意留下一份合同,后来周罕松违约解除了合同。附加条款是他们同意的,我们公司添加的。拨付房屋时都这样的协议书,当时的价款和内容都未写”。
2.蔡某和泓蓬公司分别举示的购房协议除第九条外其他内容相同。蔡某举示的购房协议中的第九条只有一句话,“二层封顶此房生效,方可办理”,无序号。泓蓬公司合同第九条除以上内容外,增加了“2.此房只限于抵押,不得转售;3.产权归施工方所有。”三句话之间并列排序,均有序号。
3.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1314片,栋号为5号,房间号为09号的房屋并无争议。
4.诉争房屋于2009年7月末二层封顶
本院认为:依据蔡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归纳为以下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蔡某与泓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二、蔡某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关于蔡某与泓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问题。泓蓬公司举示的《购房协议》与蔡某举示的《购房协议》相比,除第九条比蔡某的购房协议多出两款外,其他主体、形式、内容均完全一致。且泓蓬公司对两份协议中该公司公章及蔡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真实性。泓蓬公司在回答存档《商品房协议书》中蔡某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时的陈述,亦表明泓蓬公司与蔡某签订诉争合同的事实存在。对于蔡某举示的泓蓬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虽然泓蓬公司对收据上财务章申请刻制时间以及收据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抗辩,但均不能直接否定收据的真实性,得出排他性的结论,而收据上付波的签字作为证据的效力更高,该证据亦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且从本案查明的二层封顶时间看,蔡某与泓蓬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在泓蓬公司与周罕松解除法律关系前业已生效。虽然蔡某在本案中所述事实前后有出入,但收款凭据上出现泓蓬公司收款人付波本人签字,泓蓬公司未给予合理解释。而通过施工方购买顶账房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蔡某已与泓蓬公司直接签订购房协议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泓蓬公司与周罕松解除解除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泓蓬公司与蔡某的合同效力。综上,上述证据应予认定。
关于蔡某申请执行异议能否成立问题。牡仲裁字(2012)第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将诉争房屋确认为李成姬所有,该房屋物权已有归属。故其蔡某申请停止对诉争标的物的执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蔡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审判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书记员:李营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