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毛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小毛。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销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珍珠坡路29号。
负责人邓安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蔡小毛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毛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毛诉称,原告蔡小毛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蔡小毛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小毛损失76984.82元;其中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蔡小毛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鄂K×××××号中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是鄂K×××××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蔡小毛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诉请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小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蔡小毛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蔡小毛主张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蔡小毛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其他费发票一张(金额20元),未记载姓名,不予认定;坐便器、医用气垫发票一张(金额11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酌定为600元。在原告蔡小毛的总损失中,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毛43824.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毛1490元,共计55314.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计23755.4元(80370.3元-55314.9元-1300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628.78元(23755.4元×7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910元。原告蔡小毛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910元鉴定费,原告蔡小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19090元(20000元-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小毛经济损失5531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小毛经济损失16628.78元,以上合计7194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蔡小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19090元。
三、驳回原告蔡小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由原告蔡小毛承担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小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蔡小毛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蔡小毛主张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蔡小毛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其他费发票一张(金额20元),未记载姓名,不予认定;坐便器、医用气垫发票一张(金额11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酌定为600元。在原告蔡小毛的总损失中,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毛43824.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毛1490元,共计55314.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计23755.4元(80370.3元-55314.9元-1300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628.78元(23755.4元×7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910元。原告蔡小毛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910元鉴定费,原告蔡小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19090元(20000元-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小毛经济损失5531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小毛经济损失16628.78元,以上合计7194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蔡小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19090元。
三、驳回原告蔡小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由原告蔡小毛承担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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