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小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于晓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小弟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口市大远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口市大远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6,7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5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朱枫公路出东团路东约2米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H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自己是绿灯通行,原告的行驶路线看不清。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未垫付钱款,自己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输血费和伙食费。外购药和用血费用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朱枫公路出东团路东约2米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H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通过路口时未超速,原告车辆符合相关规定,因无法查清原告骑行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86,778.72元,期间住院28.5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7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因就医疗费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特别注意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86,7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垫付款项,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小弟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小弟277,348.72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小弟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原告蔡小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计2,871.50元,由原告负担57.80元、第一被告负担2,8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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