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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贾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反诉原告):刘克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2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冀A×××××、冀A×××××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陈村村北路段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贾某某受伤。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被告刘克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克金系冀A×××××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某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原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合并使用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反诉原告刘克金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所有的车辆花费修理费9440元,故蔡某某应赔偿我4232元。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营运,应赔偿停运损失1000元。另蔡某某给付我垫付的施救费5000元。反诉被告蔡某某辩称:刘克金主张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我并没有主张施救费,所以刘克金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后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7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冀A×××××、冀A×××××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陈村村北路段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贾某某受伤。2017年2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自2017年1月20日至3月18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17434.73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2张、病历1份、出院证1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贾某某自2017年1月20日至4月1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4965.48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18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1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贾某某要求赔偿药费817.2元,向本院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处方笺4张予以证明。以上医疗费共计25782.68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对蔡某某的损伤作出【2017】临鉴字第1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蔡某某的父亲蔡二军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蔡某某驾驶的车辆作出编号:SH(BD)2017030407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结论:经鉴定估算,五征牌环卫车发生于2017年1月20日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30550元(已减残值8000元)。公估费1833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和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贾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和1800元,向本院提交车票予以证明。因原告蔡某某系骨折伤,原告贾某某多次去外地医院复查,其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和1500元。原告蔡某某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原告蔡某某与石家庄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石家庄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原告蔡某某误工证明一份;4.加盖石家庄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工资发放表》三份,显示2016年10、11、12月份原告蔡某某每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贾某某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兴敏超市营业执照;2.定州市兴敏超市与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定州市兴敏超市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原告贾某某误工证明一份;4.定州市兴敏超市出具的原告贾某某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一份,显示原告贾某某月工资3300元。被告刘克金、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原告蔡某某、贾某某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当地用工工资大致相当,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刘克金要求原告蔡某某给付其垫付的施救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志学吊运车队出具的发票一张。因该票据是正式发票,且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刘克金要求原告蔡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冀A×××××车的定损清单,估价价格合计为9460元;2.正定县素亚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汽车配件,金额为9440元,故本院认定冀A×××××车车辆损失为944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蔡某某的父亲蔡二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国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蔡二军、张国平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蔡某某、女儿蔡小娜、蔡净。原告蔡某某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蔡炎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蔡炎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和定州市杨家庄乡小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某某提交其与李付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冀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克金,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克金雇佣的司机。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使用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原告蔡某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743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7天(住院天数)=5700元;3.误工费3400元(月工资)÷30天×342天=38759.99元;4.护理费98.04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7天×1人=5588.28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2881元(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257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423.2元。A.原告父亲蔡二军、母亲张国平10536元×20年×10%÷3人×2人=14048元;B.长子蔡炎汐10536元×6年×10%÷2人=3160.8元;C.次子蔡炎龙10536元×8年×10%÷2人=5268元42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根据原告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30550元;10.鉴定费1000元+1833元=2833元。二、原告贾某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496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3天(住院天数)=8300元;3.营养费40元×83天=3320元;4.误工费3300元(月工资)÷30天×83天=9130元;5.护理费98.04元×83天×3人=24411.96元;6.交通费1500元。三、反诉原告刘克金垫付的施救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后返还给反诉原告刘克金。反诉原告刘克金车辆损失9440元,由蔡某某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原告蔡某某赔偿项目中第1、2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7434.73元+5700元-5000元)×70%=12694.31元;第3、4、5、6、7、8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95533.47元;第9项和反诉原告刘克金垫付的施救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0550元+5000元-2000元)×70%=23485元;第10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833元×70%=1983.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5000元+12694.31元+95533.47元+2000元+23485元+1983.1元=140695.88元。原告贾某某赔偿项目中第1、2、3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4965.48元+8300元+3320元-5000元)×70%=22109.83元;第3、4、5、6项共计35041.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466.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5041.96元-14466.53元)×70%=14402.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000元+22109.83元+14466.53元+14402.8元=55979.16元。反诉原告刘克金垫付的施救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蔡某某予以返还。反诉原告刘克金车辆损失9440元,因蔡某某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反诉被告蔡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9440元-2000元)×30%=2232元。综上,反诉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刘克金5000元+2000元+2232元=9232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刘克金不再要求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刘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40695.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979.16元;三、反诉被告蔡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克金施救费、车损共计923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8元,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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