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又与我借款20万元(见2017年冀07**民初1404号调解书),约定利息2分,于2013年12月6日打款20万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付息及本金,我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意愿,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胡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曾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多次的借款,双方的借款还款交易频繁,下面的庭审中被告将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资金来往,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证据,所以被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密林与胡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2018年5月21日经法院组织调解,2012年开始,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底,双方对账,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就此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次蔡密林诉至法院的借款,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
原告蔡密林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密林、被告胡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蔡密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未包含在180万元借款之内,被告辩解此20万元包含在180万元借款之内,并未对此20万元是否是借款提出质疑,故本院认定此20万元属于借款,参照以前借款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蔡密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王 庭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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