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华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蔡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H×××××(鲁H×××××挂)车在被告平安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某某就谢怀礼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所花医药费1362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43元费用系重复主张,药店拿药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评估,被告平安济宁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是为了减少和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95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仅提交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356元,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鲁H×××××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56元;
二、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蔡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H×××××(鲁H×××××挂)车在被告平安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某某就谢怀礼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所花医药费1362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43元费用系重复主张,药店拿药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评估,被告平安济宁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是为了减少和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95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仅提交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356元,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鲁H×××××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56元;
二、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34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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