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山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王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冯牛村一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122-6),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委托代理人严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27-18-212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冯某、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王璐,被告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10分,被告冯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5N372号的小客车沿鸦鹊岭镇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派出所前路段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及陈永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7201501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原告蔡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某某住院10天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膝软组织伤,前列腺增生并急性尿潴留”;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建议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2、全休2周,周5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蔡某某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985.06元,其中被告冯某支付3788.37元。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冯某支付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护理费559元、支付生活费1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蔡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半月,定期复查”。2016年3月30日,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196.69元(3985.06元-3788.37元)、误工费2946.82元[(28305元/年÷365天/年)×38天]、护理费814.92元[(31138元/年÷365天/年)×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修车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蔡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元。
另查明,鄂J5N372号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龙感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摩托车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鄂J5N372号的小客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的医药费为3985.06元,被告冯某辩称其部分系用于治疗前列腺疾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治疗前列腺疾病的医疗费数额,且根据医院诊断原告蔡某某被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并急性尿潴留”,急性尿潴留的发病原因很多,或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刺激及外伤等亦有关,故被告冯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乙类和丙类用药221.8元,但在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永菊10000元,为方便理赔,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用需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对该笔费用予以扣减,扣减的221.8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原告蔡某某请求的误工费2946.82元[(28305元/年÷365天/年)×38天]、护理费814.92元[(31138元/年÷365天/年)×3天+559元]、摩托车修车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50元,其虽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明细,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蔡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蔡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因鄂J5N372号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市龙感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3911.74元(护理费814.92元+误工费2946.82元+交通费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063.26元(医疗费37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21.8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因被告冯某已经垫付医药费3788.37元、护理费559元、生活费100元,故原告蔡某某应返还被告冯某4225.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8675元。
二、由原告蔡某某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多垫付的4225.57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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