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蔡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安富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邓九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代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石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
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郭某、代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李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蔡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郭某、被告汉代红和被告郭某的诉讼代理人程石砚、被告李克斌、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5055.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郭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明石化加油站”以西200米处时,将行走在道路南侧的五原告亲属安兰玉撞倒,之后被告郭某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致使倒地后的五原告亲属安兰玉又被同向由被告李克斌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碾压,造成安兰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克斌及五原告亲属安兰玉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越野车属被告代汉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业;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斌和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五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郭某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克斌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10%的赔偿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代汉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代汉红对五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五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2)。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安兰玉出生于1968年12月2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
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故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7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
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受害人安兰玉的父亲安富新出生于1936年5月7日,其母邓九香出生于1938年10月9日,共生育子女四人。本院已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00元(20040元×5年÷4人×2)。
参照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27000元,合计691527.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克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分别赔付五原告110000元。
五原告的其余损失444527.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691527.5元-110000元-110000元-27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1169.25元(444527.5元×70%);由被告李克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8905.5元(444527.5元×20%)。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告李克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28169.25元(311169.25元+1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98905.5元(88905.5元+10000元)。
事发后,被告郭某已支付五原告损失13700元,被告李克斌支付五原告损失10000元。五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损失328169.2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损失98905.5元;
三、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13700元,返还被告李克斌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原告蔡某某、蔡某、蔡文静、安富新、邓九香负担838元,被告郭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克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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